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看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侵占数额为215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且案发前已积极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未造成损失,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闻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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