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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