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叶文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叶文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偿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人,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也赋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之后,可以另行向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文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9月27日扣划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779860元,但由于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与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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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考核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及利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诉,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得受理。判断是否为“一事”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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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金海上诉称只在2015年去过一次泰某银行,同时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泰某银行提供的反驳证据显示,朱金海签过3次不同的保证合同,且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此,朱金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定3份保证合同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故对朱金海该项上诉理由以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截至2018年6月27日,陈某某期内利息已还清,尚欠借款本金278,034.1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泰某银行明确表示,现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8,034.15元以及以278,0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9.3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到庭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涉及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功夫堂公司在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业务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900,000元,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功夫堂公司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且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清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担保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与仲利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被告一又与仲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代被告一向仲利公司清偿了54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也相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仲利公司的债权实现,该案件得以执行完结。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代付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和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李某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借款的担保人,在李某未按期足额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履行了向北京银行付款的担保责任,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原告当然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被告所辩称的《反担保函》的落款时间早于原告提供担保的落款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李某的追偿权,属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所以即便在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未签署《反担保函》,原告亦依法享有追偿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6,070.32元以及自最后一笔实际代为还款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被告程金昌以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该份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程金昌明确该份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江苏鸿升公司的印章并非江苏鸿升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亦确认加盖的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并不真实,结合被告程金昌个人以及被告倪受勇受被告程金昌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系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也曾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就本案而言,从该份承包合同中无法得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江苏鸿升公司并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既非总包单位,亦非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的单位,而被告程金昌系个人,虽然被告程金昌认为其是以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是由于江苏鸿升公司并未对被告程金昌的该项陈述予以追认,被告程金昌也无其他权利外观表象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承包合同,说明被告程金昌无权代理江苏鸿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故该份承包合同应当约束的合同主体是被告程金昌与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以及付款的证据,说明原告也认可其确实是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其也确实从被告程金昌处获得了涉案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但被告程金昌仅为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本案所涉工程系必须通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故被告程金昌的身份应属于违法的分包人,即使原告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原告与被告程金昌所签署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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