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属从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结伙,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其职级较低,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退赔款已由本院移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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