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决定由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自负盈亏的可能。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