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涉嫌盗窃罪。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刚达起刑标准,赃款赃物已经追缴,案发后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总体评价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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