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罗某某等人结伙,采用“软暴力”等方式有组织干扰被害单位正常经营,扰乱社会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现被害单位已得到赔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等人结伙,采用“软暴力”等方式有组织干扰被害单位正常经营,扰乱社会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予以一定额外赔偿,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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