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与莫某某死亡、兰某某重伤、贾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于占才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力违法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害人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该职业,死亡赔偿金为19049元/年×20年×100%=380980元;丧葬费为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小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判判处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责任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小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依据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判处其承担原审附带民事上诉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逃逸,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丙逃逸情节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丙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尸检费、运尸费均属间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下,法院另行判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肇事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驶离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原判未认定张某丙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丙、牛凤如、赵某某、靳某丁、靳某巳、靳某戊所提靳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靳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故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赔偿死者靳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案发时死者靳某乙的父母分别为75岁、80岁,死者靳某乙需各抚养5年,原判决计算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并无不当。提出赔偿靳某甲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证据不足及鉴定费2700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是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支出合理。故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多次转卖,未告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人报案,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酒驾情形,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阳某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判决支持张某甲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且仅依据鉴定认定147天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依据,以及鉴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某甲受伤前在唐某市丰润区凯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佟某某所驾驶的“朗逸”牌(车牌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诉请的护理费用14124元中的7934元,因护理人员李某2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诉请的交通费用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应从交强险中支付等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郭玉强作为被告人谭某的雇主、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对于被告人谭某、被害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以上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故车辆(冀TG9296)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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