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闯红灯致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非原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左转弯将被害人李某某撞成重伤二级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1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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