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方建顺驾驶的京临0584616号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方建顺驾驶的电动车属性不清等,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户口本原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刘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其关于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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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合法、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某和非机动车一方的艾天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抢灯骑行、未走斑马线的事实证明艾天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减轻机动车一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艾天凤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就艾天凤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艾天凤自行承担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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