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已解除扣押,并移交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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