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无牌、无证、饮酒、吸食毒品等其他情节,并且在案发后,拨打120,在拨打110没有接通的情况下让路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死者与被告人的母子关系,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等因素,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车辆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赔偿部分损失,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能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辩护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2013)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适当,应予纠正。同时,我院依据潞城市司法局提出对张某甲的收监建议,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某甲收监执行一年零六个月的刑期不妥,也应予纠正。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于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且已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通过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通过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依法应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同时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财物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全部调解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长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鲍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医药费用22000元,至于鲍某某要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鲍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杨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杨某作出提示,杨某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核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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