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杨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杨某作出提示,杨某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核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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