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击捕鱼装置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销毁,将曾某某移送长沙市芙蓉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一是张某某系坦白;二是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是张某某自愿上缴生态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上缴的生态修复金2000元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非经营性质捕捞,且捕捞水产品数量不多,危害不大,案发后,积极投放鱼苗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是主动进行生态修复,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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