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长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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