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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