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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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