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已经因本案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主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赃物全部返还失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初犯、已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为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达成谅解,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祺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