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明知张某某涉嫌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和帮助,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段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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