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接管公司经营权引发的聚众行为,情节严重。王某某虽然被安排职责,但没有组织、参与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景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丁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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