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较轻,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退缴赃物,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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