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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