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张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数额较小,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王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在生活所迫下实施盗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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