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在被抓获之前已退还部分财物给被害人,被抓获后全部退赔被害人,具有法定可以不起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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