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退出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身为*甲设备公司实际负责人,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具有自首、退出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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