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修某某和薛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债务,且薛某某、修某某、李某某间已经实际完成了40万元债权的转让。现有证据证明修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了76.2万元的还款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修某某又按照协议履行了5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说明其对于该还款协议是认可的,但是另一方面修某某又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并不自愿,而对于有无使用胁迫手段,双方供证不一,关于胁迫的情节是否存在、修某某是否自愿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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