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未遂、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立功、未遂、退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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