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具有法定的可免除处罚情节;其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非法拘禁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苗*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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