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因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增寿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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