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外贸商人,与尼日利亚客户一直有生意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打来的货款系诈骗钱款,也没有经过银行转账获得任何好处,故无法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外贸商人,与尼日利亚客户一直有生意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打来的货款系诈骗钱款,也没有经过银行转账获得任何好处,故无法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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