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7.02mg/ml,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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