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14500元,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