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等事项已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其他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赵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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