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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敲诈勒索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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