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债务问题引发,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宽处理。本院已认真听取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本人真诚悔罪,与被害方某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本案扣押(辽A****7)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孟某与孟某某、李某某三人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且认定孟某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孟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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