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于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在此案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大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大某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发现其驾驶车辆有血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白大某交通肇事后有故意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经查,交警部门经事故认定并复核,未认定白大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民事部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节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邸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马上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行为亦系其法定义务,故在量刑时对从宽的幅度从严掌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观点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阚某某在事故发生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阚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阚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以双方的协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中未对是否谅解予以表述,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陈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交代,构成一般自首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向被告人所在社区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付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付强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郭晶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张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朱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庭审自愿认罪系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朱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朱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父亲与被害人郭某、郭某甲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孟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孟某无前科劣迹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重伤的后果,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X及刘XX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X、刘XX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X及刘XX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任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生活补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倪凯审判员 熊杰审判员 郭锦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1撤回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田永利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潘某主动报案、依法保护现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将赔偿款4万元交到法院,系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潘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造成,并不是因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意见,经查,虽然《王某某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术后家属放弃和拒绝继续用药治疗与其死亡的后果中存在着必然性因果关系,但根据《关于王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质证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不发生冲突,王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补充鉴定仅就死亡后果与家属放弃治疗的关联性所做出,且从医院病历所载诊断上看,交通肇事所致的颅脑损伤是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基础性病况,因此可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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