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只是改变了该林地的林种,没有达到改变农用地用途性质或实质性的毁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事实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三条规定,代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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