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悔罪认罪,将犯罪所得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因此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 11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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