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钱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钱某的悔罪表现,钱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又可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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