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相互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生 审 判 员 李彦俐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受害第三者进行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所提被告人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潘成铁审判员 :全新审判员 :张栋松 书记员: :张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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