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何某某收取的场租赁费8万元现金。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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