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自己与他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仍为徐某某等人提供帮助,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悔罪态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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