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熊*亮提供设置17台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的场所供胡*开设赌场,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由铜鼓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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