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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全部损失,且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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