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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