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冉某某酒后开车的事实仅有冉某某的供述,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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