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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短距离挪车,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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