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涉案物品价值2982元,已全部追回,未造成个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已向被害人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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