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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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