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愿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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